伊斯兰教法

发布时间:2013-01-29

伊斯兰教法(al—Shari‘ah al—Islamiyyah)  伊斯兰教规定的法律体系的统称。因其被认为以安拉启示为根本依据和主要渊源,又称安拉之法、神圣律法。该法系由教法学家根据《古兰经》和圣训创制,俗称“法学家法”。又因其源自作为安拉意志之体现的“沙里亚”,故亦有称之为“沙里亚法”的。其专称“沙里亚”(Shari‘ah)一词,意为“通向水泉之路”,引申为“安拉指引的大道”、“必须遵循的常道”,《古兰经》里作安拉指明的“常道”(45: 18)、制定的“教律和法程”(5:48),意即安拉诫命的总和。其法律体系的另一专称“菲格亥”(al-Figh),常指对安拉诫命的“理解”、“解释”,有时亦用以指称教法的内容。中世纪时期教法体系形成后,亦称“沙里亚法典”或“伊斯兰教法典”。伊斯兰教法,按沙里亚的本义,旨在规范穆斯林的外部行为,世人的一切行为均须以安拉启示(即主命)为据,没有任何行为可置之度外。但按后来教法学家们的解释和归类,教法体系通常划分为:(1)教律('Ibadat,即伊巴达特),关于宗教礼仪的规定。(2)民事法律规定(Mu‘amalat,即穆阿迈拉特)。(3)刑罚('Uqubat,即乌古巴特)。什叶派教法则分为:(1)教律。(2)契约('Uqud,即乌古德)。(3)单方面处理商务(ika‘at,即伊卡阿特)。(4)其他规定(ahkam,即艾哈卡姆)。按其涉及的领域,其内容包括宗教义务、民事、商事、刑事、宗教公产(即瓦克夫)、审判程序等,按中世纪教法课本的编排次序,通常前五章为宗教礼仪,以下的次序为:契约、遗产、婚姻、家庭、刑律、对非穆斯林的态度、可食之物、宰杀、作证、法律程序、法律证据、善待奴隶等。这些内容见于中世纪教法学家们的著作和评注中,长期未作过系统的分类,直到近代以后,才有分门别类的法律汇编。教法根据主命性质上的差异,将世人的全部行为区分为五大规范,即:(1)义务性的行为(Wajib,即瓦吉卜)。(2)可嘉的行为(Mandub,即曼杜卜)。(3)无关重要的行为(Mubah,即穆巴哈)。(4)受谴责的行为(Makruh,即麦克鲁亥)。(5)禁止和受罚的行为(Haram,即哈拉姆)。但何种行为归于哪一类,教法学家们解释不尽相同。

伊斯兰教法是由精通经、训、教法知识的宗教法学家们所创制,其产生、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,直到10世纪才臻于完善。早期的律法为安拉启示的一部分,通常称为“律例”,散见于《古兰经》经文中,为早年穆斯林判定善恶是非的根本依据。之后由于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,需要对《古兰经》律例予以解释和补充,于是产生了圣训律例,为仅次于经典的第二法源。伍麦叶王朝后期,随着卡迪制度的建立,教法官卡迪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判例,成为教法实体的基础,司法制度开始引起统治者的重视。伍麦叶王朝末期至阿拔斯王朝初期(8~9世纪),在反伍麦叶王朝斗争中兴起的首批教法学家,分布于麦地那、麦加、库法、巴士拉、大马士革等地,他们因厌恶伍麦叶哈里发们的政治腐败、信仰松弛,经常聚集在一起抨击朝政,讨论宗教、法律问题,形成以地域为中心的早期诸教法学派。他们常以《古兰经》启示为据,对照伍麦叶王朝的行政法规、司法实践和民俗习惯,提出见解,形成口头相传的判例,这种自发的学术思辨活动促进了法学理论的发展。在此过程中,出现了教法学说系统化和伊斯兰教规范化的趋势,表现为意见、创制、类比、公议、逊奈等法学概念和方法,创制教法活动日益系统化。阿拔斯王朝夺取政权后,大批教法学家被任命为司法官,教法学说日臻完善,教法理论更为发达,并以权威教法学家们的著作为基础,形成哈乃斐、马立克,沙斐仪、罕百里4个学派,他们在学说和法理上互有差异,统称为逊尼派四大教法学派。在法理上经过意见派与圣训派之争,后以互相妥协的方式达到求同存异,形成《古兰经》、圣训、公议、类比4大法源及优选、公益等辅助法源,从此教法体系的学科称为教法学(al-Fiqh,即菲格亥),而理解、阐释教法理论渊源的学科,称为教法渊源学或法理学(Usul al-Fiqh,即乌苏勒菲格亥)。

伊斯兰教法在其产生、发展过程中,形成独特的体系和法源理论,在形式和内容上皆不同于世俗法和其他宗教法规。其显著特点是:(1)法律的宗旨不是一般地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,而是以宗教、道德、法律的义务为尺度,规定信仰者对真主安拉的义务,借以修身律己、敬畏安拉、弘扬主道、履行主命。其基本指导原则为命人行善、止人作恶,一切法律关系皆以此为出发点。(2)法律的表征用词和精神皆以安拉启示为据,而天启高于人类智慧,故不应以理性来理解教法的实质和本原,而应对主命坚信不疑、身体力行。人的理性活动只能局限于教法准许的范围,诸如在无经、训可依时,可以用类比推理方法求得解答等。(3)法律原文主要体现为权威教法学家们根据经、训撰著的课本、判例、注释和发表的法律见解(即法特瓦)。因法学家们意见不一、各地的传统习惯互有差异,由此形成的法律学说亦不尽一致,一个穆斯林只能遵循所属的教法学派,故教法又有“属人法”之称。而什叶派、哈瓦利吉派等也有相对独立的教法体系和教法学派。(4)教法有双重的概念体系,较为灵活变通。如教法的专称“沙里亚”,泛指一切主命,为神圣律法,具有永久价值,而它的别称“斐格海”,则专指由教法学家们创制的体系,其范围是有限的,系沙里亚的具体体现,又如教法渊源可分为实际渊源和法理渊源,前者包括古阿拉伯人传统习惯、伍麦叶王朝的行政法规、司法实践、民俗习惯及波斯萨珊王朝等外来法成份,后者则只承认来自伊斯兰教内部的法理依据。

伊斯兰教法于近代兴起法制改革潮流。在漫长的中世纪,教法作为伊斯兰国家的基本法,既有适应社会制度的一面,社会生活也有脱离教法约束的一面。由于传统法源理论过份强调公议不谬说和因袭传统说(Taqlid,即泰格利德),使法源理论成为封闭的体系,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。19世纪下半叶,在伊斯兰现代主义思潮影响下,土耳其、埃及等大部分伊斯兰国家,掀起现代法制改革运动,出现了融合、吸收外来法的趋势,民法、商法、刑法率先脱离传统法制,而为源自西方的法律所代替。自1917年起,又对婚姻、家庭、遗产继承和瓦克夫等有关法规加以系统的修订,形成以现代条款为形式、仍以传统教法为内容的新法规,并就法源理论和司法制度加以修正。新法源理论摒弃了旧的公议不谬说和创制之门关闭说,强调以经、训为据,根据时代条件变化予以“创制”,灵活变通地解释教法,以增强其活力。20世纪70年代以来,随着伊斯兰原教旨主义思潮和伊斯兰复兴运动的兴起,当代的教法学家们在继续提倡创制精神的同时,尤为强调以沙里亚为伊斯兰国家的根本大法,并以此为政治学说的基础,鼓吹国体、政体、社会制度和社会生活的“全面伊斯兰化”,相信早年伊斯兰精神的复兴,有助于强国富民,解决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。